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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洗染业消费者权益争议解决办法

字号+ 作者:佚名 来源:未知 2005-12-28 12:34 人浏览 我有话说(*)

1第一条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明确洗染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公平、公正、合理和及时解决洗染服务中发生的消费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1111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消费者与经营者在洗染

 1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明确洗染业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公平、公正、合理和及时解决洗染服务中发生的消费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1111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消费者与经营者在洗染服务活动中发生的争议适用本办法。熨烫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1111第三条 从事洗染业的经营者应当具备合法经营资格,应将营业执照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明显易见处,并向消费者明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事项。
1111第四条 洗染业实行统一信誉卡服务制度。
1111经营者向消费者出据信誉卡、收件凭证、取件凭证等服务票据。信誉卡应标明洗染物的估(商)价格、现状、服务内容、洗染方式及相关事项,信誉卡格式由消费者协会制定。(见附样本)
1111经营者因信誉卡项目填写不全或不实,与消费者发生权益争议的,按消费者所作的书面记录或口头叙述认定和处理。
1111第五条 经营者在接收洗染物时,应对洗染物做认真检查,对存在疵病或洗染后可能出现的问题及洗染后达不到预期效果的应向消费者做出说明,并在信誉卡上标明, 由双方签字。未作说明或标明而造成损害的, 由经营者承担责任。
1111第六条 经营者在接收洗染穿用过的衣物时,衣领、衣袖、裤角、膝盖等易磨损部位已严重磨损的应在信誉卡上标明。已标明的而造成洗染后破损的经营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未标明而造成损害的经营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1111第七条 经营者在为消费者洗染高档、名牌、贵重洗染物时,可与消费者协商,按消费者要求实行保值精洗精染。洗染物价值由双方协商并作出书面保值精洗精染约定,保值精洗精染费由双方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洗染物价值的5%。经营者不得无故拒绝消费者提出保值精洗精染要求。
1111第八条 经营者在为消费者提供洗染服务前,应对不同质地洗染物的洗染 式向消费者作出详实的介绍,并将洗染方式记入信誉卡;经营者应使用符合标准的洗染原料,严格按规定程序操作。
1111使用水洗方式而谎称干洗,不按标明的洗染方式或不使用符合标准洗染原料洗染的,视为欺诈行为。 
1111第九条 经营者接收洗染物时,应告知并取得消费者同意,将洗染物上易损、易腐蚀的饰物或配件取下;消费者不同意的,经营者对造成后果不承担责任,亦可拒绝为其提供服务。
1111经营者没有提示消费者,也没有将饰物、配件取下而造成饰物、配件或洗染物损毁的,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
1111第十条 因经营者责任,使洗染物未达到洗染标准或约定效果的,应当再免费重新洗染一次,时限不得超过一周。重新洗染后仍达不到要求,经营者应将洗染费用返还消费者,造成洗染物损害的,经营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1111第十一条 经营者造成消费者洗染物丢失损毁等问题的,应退还洗染费用并负赔偿责任,赔偿标准如下:普通衣物按购买价格或估(商)价减扣折旧价赔偿,折旧率半年以内按10%计算,一年以内按20%计算,一年以上两年以内按50%计算,两年以上根据衣物新旧程度可双方商定。
1111凡属保值精洗精染的洗染物,应按双方约定价值全额赔偿。套装原则上以件计算,套装的衣、裤(裙)比例按6:4计算。经营者购买同样的新衣物赔偿给消费者的,可按规定向消费者收取折旧
费。
1111第十二条 经营者和消费者对于按第十一条计算的赔偿价值有争议或原估(商)价有异议的,可提请价格评估机构对洗染物进行评估,依据评估价进行赔偿,评估费由双方协商承担。
1111第十三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因洗染问题发生争议的,可提请有关部门鉴定;对于无法鉴定的,可由消费者协会邀请有关专业人员作出鉴别意见;依据鉴定或鉴别意见处理。如果仍无法鉴别, 由经营者提供自己无过错的证据,不提供的应当承担责任。鉴定费、鉴别费由提出方垫付;责任方承担。 
1111第十四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协商和解,也可向消费者协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申诉,或者依法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1111第十五条 对消费者提出的退还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经营者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消费者协会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吊销营业执照。
1111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消费者协会负责解释。
1111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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