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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

字号+ 作者:佚名 来源:未知 2018-02-09 10:58 人浏览 我有话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税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环境保护税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所称其他固体废物的具体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税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环境保护税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所称其他固体废物的具体范围,依照环境保护税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确定。

第三条 环境保护税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场所,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生活污水处理服务的场所,不包括为工业园区、开发区等工业聚集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提供污水处理服务的场所,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自建自用的污水处理场所。

第四条 达到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规模标准并且有污染物排放口的畜禽养殖场,应当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依法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不属于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不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二章 计税依据

第五条 应税固体废物的计税依据,按照固体废物的排放量确定。固体废物的排放量为当期应税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减去当期应税固体废物的贮存量、处置量、综合利用量的余额。

前款规定的固体废物的贮存量、处置量,是指在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设施、场所贮存或者处置的固体废物数量;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量,是指按照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关于资源综合利用要求以及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进行综合利用的固体废物数量。

第六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其当期应税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作为固体废物的排放量:

(一)非法倾倒应税固体废物;

(二)进行虚假纳税申报。

第七条 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计税依据,按照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确定。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其当期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产生量作为污染物的排放量:

(一)未依法安装使用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将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二)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

(三)篡改、伪造污染物监测数据;

(四)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稀释排放以及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方式违法排放应税污染物;

(五)进行虚假纳税申报。

第八条 从两个以上排放口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对每一排放口排放的应税污染物分别计算征收环境保护税;纳税人持有排污许可证的,其污染物排放口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排放口确定。

第九条 属于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纳税人,自行对污染物进行监测所获取的监测数据,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视同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

第三章 税收减免

第十条 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三条所称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是指纳税人安装使用的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当月自动监测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浓度值的小时平均值再平均所得数值或者应税水污染物浓度值的日平均值再平均所得数值,或者监测机构当月监测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浓度值的平均值。

依照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减征环境保护税的,前款规定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浓度值的小时平均值或者应税水污染物浓度值的日平均值,以及监测机构当月每次监测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浓度值,均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依照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减征环境保护税的,应当对每一排放口排放的不同应税污染物分别计算。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依法履行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受理、涉税信息比对、组织税款入库等职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应税污染物监测管理,制定和完善污染物监测规范。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四条 国务院税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涉税信息共享平台技术标准以及数据采集、存储、传输、查询和使用规范。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向税务机关交送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中获取的下列信息:

(一)排污单位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及污染物排放口、排放污染物种类等基本信息;

(二)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数据(包括污染物排放量以及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浓度值等数据);

(三)排污单位环境违法和受行政处罚情况;

(四)对税务机关提请复核的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复核意见;

(五)与税务机关商定交送的其他信息。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通过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送下列环境保护税涉税信息:

(一)纳税人基本信息;

(二)纳税申报信息;

(三)税款入库、减免税额、欠缴税款以及风险疑点等信息;

(四)纳税人涉税违法和受行政处罚情况;

(五)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信息;

(六)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定交送的其他信息。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七条所称应税污染物排放地是指:

(一)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排放口所在地;

(二)应税固体废物产生地;

(三)应税噪声产生地。

第十八条 纳税人跨区域排放应税污染物,税务机关对税收征收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各方按照有利于征收管理的原则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报请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决定。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送的排污单位信息进行纳税人识别。

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送的排污单位信息中没有对应信息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在纳税人首次办理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时进行纳税人识别,并将相关信息交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纳税人申报的应税污染物排放信息或者适用的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有误的,应当通知税务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申报的污染物排放数据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送的相关数据不一致的,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送的数据确定应税污染物的计税依据。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税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纳税人当期申报的应税污染物排放量与上一年同期相比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

(二)纳税人单位产品污染物排放量与同类型纳税人相比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无偿为纳税人提供与缴纳环境保护税有关的辅导、培训和咨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环境保护税的税务检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税收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应税污染物监测和管理的有关资料。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2日国务院公布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2] 

内容解读

编辑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2016年12月2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以下简称税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为保证税法顺利实施,财政部、税务总局、环境保护部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条例起草过程

税法经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后,财政部、税务总局、环境保护部即成立了条例起草工作小组,集中力量做好条例起草工作。2017年1-3月,与地方财政、税务和环保部门多次进行座谈,研究讨论条例框架、具体政策及重点难点问题,并赴北京等地进行了实地调研。在此基础上,起草了条例初稿。2017年4月,再次组织江苏、浙江、上海、湖北等省市财税部门讨论修改条例初稿,并听取环境科研机构和专家的意见。在充分论证并吸收各方面意见基础上,形成了条例征求意见稿。2017年5月,财政部、税务总局、环境保护部就条例征求意见稿,分别征求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财政、税务和环保部门意见,根据反馈意见,对条例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纳税人

条例在税法规定的基础上对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予以细化,明确缴纳环境保护税的其他生产经营者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第二条)

(二)关于征税对象

税法规定,环境保护税的征税对象为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和噪声等四类。条例对此作了解释和细化规定:大气污染物是指向环境排放影响大气环境质量的物质;水污染物是指向环境排放影响水环境质量的物质;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和医疗、预防和保健等活动中产生的医疗废物,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固体废物;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上述应税污染物的具体范围依照税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确定。(第三条至第六条)

(三)关于计税依据

税法规定了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的四种计算方法,条例针对有关具体情形又作了细化规定。

1.根据固体废物排放特点,为便于计算和核查,明确应税固体废物的排放量,按照当期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减去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综合利用量、贮存量和处置量计算(第十三条)。对纳税人逾期不办理纳税申报、进行虚假纳税申报以及非法倾倒应税固体废物的,为体现惩罚作用,明确其应税固体废物的排放量按照当期固体废物的产生量计算(第十四条)。

2.鉴于税法规定对超标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征收环境保护税,为此,条例明确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的应税污染物排放量,按照其当月超过排污许可限值或者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污染物排放量计算。(第十五条)

3.鉴于税法只规定了牛、猪、鸡、鸭等部分禽畜养殖场污染当量数的计算方法,对税法未规定的其他畜禽种类,条例明确其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的计算方法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第二十一条)

4.条例对按照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具体情形作了规定。同时,为体现惩罚作用,对纳税人违反污染物监测管理规定以及违法排放污染物的,明确其应税污染物排放量按照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以污染物产生量计算。(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四)关于税收减免

条例对税法规定的免税和减税情形作了具体明确。

1.对规模化养殖的范围作了界定,属于规模化养殖的不予免税。但为鼓励畜禽养殖场对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条例明确,规模化养殖场产生的养殖废弃物在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设施、场所贮存,并采取粪肥还田、制取沼气、制造有机肥等方式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免税。(第二十二条)

2.鉴于税法明确对城乡污水集中处理场所向环境达标排放的应税污染物免税,对工业污水集中处理等场所不予免税,为确保有关政策得到准确、有效执行,条例对城乡污水集中处理场所的范围作了界定,明确城乡污水集中处理场所是指面向社会公众提供公共生活污水(污泥)集中处理服务,并由政府支付运营服务费或安排运营资金的污水(污泥)集中处理厂站或者设施。同时明确,为工业园区、开发区、工业聚集地以及其他特定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提供污水处理服务的设施或者场所,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自建自用的污水处理设施或者场所,不属于城乡污水集中处理场所的范围。(第九条)

3.对减征环境保护税应当符合的条件作了细化规定,并对减征条件中应税污染物排放浓度值作了具体明确。(第二十三条)

(五)关于税收征管

条例在税法规定的基础上对环境保护税征管事项作了规定:

1.进一步明确了税务机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在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中的职责。(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

2.明确了建立环境保护税涉税信息共享平台的具体要求,以及税务机关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之间通过涉税信息共享平台传递信息的具体内容。(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

3.明确了税务机关对环境保护税的管辖权以及税收管辖争议的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4.对纳税人申报应税污染物排放信息以及适用的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方法作了具体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5.对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及有关处理方法作了规定,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的具体情形由国务院税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界定。(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6.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与税务机关工作配合机制作了具体规定,包括:税务机关应当依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传递的排污单位信息进行纳税人识别(第三十二条);各级税务机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纳税人的辅导培训,做好纳税咨询服务工作(第三十三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纳税人申报的应税污染物排放信息以及适用的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不符合相关规范的,应当通知税务机关处理(第三十六条);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环境保护税的税务检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配合(第四十条)。

此外,条例对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第七条),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第八条),污染物排放量和污染当量数的含义(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污染物排放口的确定方法(第十六条)等作了具体规定。[3] 

条例解答

制定背景

2016年12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税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制定环境保护税法,是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提出的“推动环境保护费改税”、“用严格的法律制度保护生态环境”要求的重大举措,对于保护和改善环境、减少污染物排放、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为保障环境保护税法顺利实施,有必要制定实施条例,细化法律的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界限、增强可操作性。[4] 

规定细化

实施条例在环境保护税法的框架内,重点对征税对象、计税依据、税收减免以及税收征管的有关规定作了细化,以更好地适应环境保护税征收工作的实际需要。

征税对象细化

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明确《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所称其他固体废物的具体范围依照环境保护税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确定,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二是明确了“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场所”的范围。环境保护税法规定,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场所超过排放标准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应当缴纳环境保护税,不超过排放标准排放应税污染物的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为明确这一规定的具体适用对象,实施条例规定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场所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生活污水处理服务的场所,不包括为工业园区、开发区等工业聚集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提供污水处理服务的场所,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自建自用的污水处理场所。三是明确了规模化养殖缴纳环境保护税的相关问题,规定达到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规模标准并且有污染物排放口的畜禽养殖场应当依法缴纳环境保护税;依法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不属于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不缴纳环境保护税。 

计税依据

按照环境保护税法的规定,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按照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确定计税依据,应税固体废物按照固体废物的排放量确定计税依据,应税噪声按照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分贝数确定计税依据。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了有关计税依据的两个问题:一是考虑到在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设施、场所贮存或者处置固体废物不属于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不缴纳环境保护税,对依法综合利用固体废物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为体现对纳税人治污减排的激励,实施条例规定固体废物的排放量为当期应税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减去当期应税固体废物的贮存量、处置量、综合利用量的余额。二是为体现对纳税人相关违法行为的惩处,实施条例规定,纳税人有非法倾倒应税固体废物,未依法安装使用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将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篡改、伪造污染物监测数据以及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等情形的,以其当期应税污染物的产生量作为污染物的排放量。

减税规定

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排放标准30%的,减按75%征收环境保护税;低于排放标准50%的,减按50%征收环境保护税。为便于实际操作,实施条例首先明确了上述规定中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浓度值的计算方法,即: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是指纳税人安装使用的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当月自动监测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浓度值的小时平均值再平均所得数值或者应税水污染物浓度值的日平均值再平均所得数值,或者监测机构当月监测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浓度值的平均值。同时,实施条例按照从严掌握的原则,进一步明确限定了适用减税的条件,即:应税大气污染物浓度值的小时平均值或者应税水污染物浓度值的日平均值,以及监测机构当月每次监测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浓度值,均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管理规定

从实际情况看,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相对更为复杂。为保障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顺利开展,实施条例在明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工作中重大问题的同时,进一步明确了税务机关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税收征管中的职责以及互相交送信息的范围,并对纳税申报地点的确定、税收征收管辖争议的解决途径、纳税人识别、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包括的具体情形、纳税人申报的污染物排放数据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送的相关数据不一致时的处理原则,以及税务机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无偿为纳税人提供有关辅导、培训和咨询服务等作了明确规定。

排污费

根据环境保护税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自该法2018年1月1日施行之日起,不再征收排污费。实施条例与环境保护税法同步施行,作为征收排污费依据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实施意义

编辑

这部法律对于保护和改善环境,减少污染物排放,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保障环境保护税法顺利实施,有必要制定实施条例,细化征税对象、计税依据、税收减免、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进一步明确界限、增强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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